沪工总法〔2012〕107号 各区县局(产业)工会: 现将《上海市职工法律援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Ο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上海市职工法律援助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职工法律援助工作,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发展和谐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法律援助条例》、《工会法律援助办法》和《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工法律援助,是指本市各级工会及职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援助人员,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职工、工会工作者和工会组织提供的无偿法律服务。 职工法律援助是政府法律援助的必要补充。 第三条市总工会建立市职工法律援助中心,区县总工会和具备条件的局(产业)、集团公司工会设立本级职工法律援助中心,街道、镇、工业园区、商务楼宇工会单独设立或与司法行政、综合治理等相关部门合作设立职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区县总工会可与司法行政、法院、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合作设立职工法律援助工作站。 职工法律援助机构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接受上级职工法律援助机构指导。市总工会法律工作部指导、协调全市职工法律援助工作。 职工法律援助工作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职工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单独设立,也可以与职工援助服务中心合署办公。与职工援助服务中心合署办公的,应在对外显著位置上挂牌,内设专门法律援助接待窗口,配备专门法律援助工作人员。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及相关管理人员由同级工会委派或聘任。 第五条职工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可以从下列人员中聘请: (一)法律专家、学者、律师等社会法律工作者; (二)工会公职律师、劳动关系协调员、劳动争议调解员、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等工会法律工作者; (三)热心于职工法律援助的志愿者。 职工法律援助工作人员接受职工法律援助机构管理和监督,依法承办职工法律援助机构指定的援助事项,遵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职工法律援助机构通过与律师事务所、律师签约等形式购买社会服务。签约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承担日常咨询接待、参与劳动争议调解和代理仲裁、诉讼等职责。 第七条职工法律援助范围: (一)劳动争议案件; (二)与劳动权益关联的职工人身权、民主权、财产权受到侵犯的案件; (三)工会工作者因履行职责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案件; (四)工会组织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案件; (五)各级工会认为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重大案件。 第八条职工法律援助的形式: (一)普及法律知识; (二)提供法律咨询; (三)代写法律文书; (四)参与协商、调解; (五)仲裁、诉讼代理; (六)其他法律援助形式。 第九条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职工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需要工会提供法律援助,且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政府提供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本市城乡低收入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 (二)未达到政府提供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但有证据证明本人合法权益被严重侵害,需要工会提供法律援助。 农民工因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向职工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限制。 第十条职工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职工法律援助机构提出。工会工作者和工会组织申请工会法律援助应当向侵权行为地或者单位所在地的职工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第十一条职工向职工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工作证或者有关身份证明; (二)所在单位工会或者街道、镇、工业园区等工会出具的申请人经济困难状况的证明; (三)与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材料; (四)职工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农民工因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而申请法律援助的,不需要提交经济困难状况的证明。 提交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职工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事项、理由和时间,并经本人签字。 第十二条工会工作者、工会组织向职工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会工作者、工会组织所在单位上级工会出具的情况证明或说明; (二)与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材料; (三)工会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职工法律援助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由职工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指派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并通知申请人。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职工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分类建立援助案件台账,载明案件名称、受援助人、案由、受理时间、承办单位及人员、结案报告等基本事项。 第十五条承办法律援助人员在援助事项结案后,应当在15日内将案件材料交由职工法律援助机构归档保存。归档案卷材料应完整规范。 市总工会法律工作部对全市职工法律援助机构档案管理情况进行指导、检查,对接待咨询、代理文书、代理仲裁和诉讼等情况进行统计备案。 第十六条法律援助事项结案后,职工法律援助机构向承办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补贴标准由市总工会参照政府法律援助民事案件办案补贴标准制订。 第十七条职工法律援助工作经费来源于本级工会经费预算和上级工会经费补贴,重点列支以下项目: (一)职工法律援助机构办公费用; (二)承办法律援助人员的办案补贴; (三)与律师事务所、律师签约提供职工法律援助服务的费用; (四)开展法制宣传费用; (五)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培训费用; (六)承办上级工会委托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所需费用; (七)在法律援助中确实需要承担的其他相关费用。 工作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接受上级和本级工会财务、经审、法律、保障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对困难职工提供法律援助的办案补贴可从中央财政帮扶专项资金中列支。全市用于列支困难职工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资金,由市总工会统筹安排。资金管理和使用办法遵守《困难职工帮扶中心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各地区职工法律援助机构用于困难职工法律援助的办案补贴费用,由区县总工会在工会工作经费中先行垫付。区县总工会每半年报市总工会按实结算。 第十九条职工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完善档案管理、情况月报等日常管理制度,建立援助人员聘用考核、疑难案件集体讨论等机制,健全法律援助工作经费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上海市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职工法律援助暂行办法》(沪工总法〔1997〕193号)同时废止。 |